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照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
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林文照犯公然侮辱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 ㈣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對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徐培書,以及證人林裕華、賴金蓮之證 述,認定被告犯本案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二)復補充理由如下:
1、證人徐培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檢察官要偵訊傷害 案件,伊才會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第2偵查庭,被告在偵查庭外面看見伊,就辱罵伊「幹 」、「幹你娘」,現場還有賴金蓮、林裕華在場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4頁至 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為了傷害案件
去地檢署開庭,伊當時跟賴金蓮、林裕華在桃園地檢署第 2偵查庭門口等候,被告上樓看到伊後,就辱罵伊「全家 不得好死」、「會有報應」、「幹」、「幹你娘」,伊雖 然很生氣,但沒有理會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2、證人林裕華於原審時證稱:伊當天是要當證人才會去桃園 地檢署,當時在偵查庭外的等候區,伊、徐培書、賴金蓮 坐在最後一排,被告站在斜前方,就一直對著伊們的方向 罵「幹」、「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跟徐培書、賴金蓮一起去 地檢署開庭,伊們先到坐在等候區最後一排,被告從左前 方過來,就對伊們罵「幹」、「幹你娘」、「會讓你們雞 犬不寧」,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 )。
3、證人賴金蓮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為了要作證,才會去桃 園地檢署,當時伊、徐培書、林裕華坐在等候區,被告一 進來就開始罵,是罵三字經、五字經那種,也有聽到被告 罵「幹」、「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為了當證人才去桃園地 檢署,伊當時和徐培書、林裕華坐在偵查庭外面,被告一 直指著伊們,朝伊們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8頁)。
4、觀諸證人徐培書、林裕華、賴金蓮歷次證述,關於被告有 在桃園地檢署第2偵查庭外,對證人徐培書辱罵三字經等 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彼此間所述 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證人徐 培書、林裕華、賴金蓮之上開證述,並無擅加推論臆測、 渲染誇大或立場偏頗之情形,是證人徐培書、林裕華、賴 金蓮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1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2偵查庭外等候區,對 證人徐培書辱罵「幹」、「幹你娘」等情屬實。 5、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徐培書、林裕華、賴金蓮與被告素有 恩怨,且證人林裕華為證人徐培書之配偶,很可能為了配 合證人徐培書而為虛偽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 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證人徐培書、林裕華 、賴金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 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雖證人徐培書、林裕華、賴金 蓮與被告前有糾紛,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過節或深仇大 恨,實難想像上開證人有何挾怨報復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況上開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 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者,證人林裕華與證人徐培書雖為夫妻關係,然亦非必 然會因迴護證人徐培書,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6、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賴金蓮、林裕華對於被告當眾辱罵之 內容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彼此陳述亦有歧異之處, 均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 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 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採信。經查,證人林裕華、賴金蓮於歷次證述中 ,均證稱被告有當眾辱罵「幹」、「幹你娘」等穢語,可 見對於本案之重要事項,證人林裕華、賴金蓮均已為具體 詳實之證述,彼此間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為本院所採信, 業如前述。又證人林裕華、賴金蓮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時, 除當眾辱罵三字經以外,是否有為其他之陳述乙節,彼此 證述雖非一致,然本案之發生實屬突然,證人林裕華、賴 金蓮在當時情境下,主觀上已倍感困窘,衡情難以牢記案 發時之所有資訊,甚可能因突受驚嚇而導致誤判案發時之 周遭資訊,是證人林裕華、賴金蓮無法詳述案發時之一切 細節,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此外,證人表述的內容亦 可能因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而有所不同,查證人林裕 華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他碎語的髒話忘記了,經 原審法官追問:當天被告有無向徐培書辱罵「幹你娘」、 「幹」乙節,證人林裕華答稱:就在方才所述的一堆髒話 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相符,要難僅因證人林裕華表達方式不同,遽認其所為 證述有何歧異之處。況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將近2年,則 上開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 之處,不能僅因其等證述略有不符之處,遽認其等證述全 無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末以,辯護人質疑證人徐培書遭受被告辱罵後,為何未立 即報警或當庭告知檢察官上情,而認證人徐培書之反應與 常人不符,並認證人徐培書對被告提告之其餘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認證人徐培書所述不實云云。然 被害人於遭受他人犯罪侵害後,其當下會做如何反應,受
年齡、所處環境、教育及個性等情影響,因人而異,並無 一定常規可循,尤無所謂理想被害人之定論,當不得僅因 證人徐培書當日未立即報警之事後反應,反推其上開證述 內容即屬虛假。況檢察官當日是為了偵辦另案傷害案件, 因而傳訊證人徐培書到場,衡情證人徐培書自無可能於另 案偵查中逕自陳述與該案無關之事實。末以,證人徐培書 對被告提告之其餘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因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證被告犯行,難認證人徐培書有何虛捏事實或故意為 不實之陳述行為可言,自不得僅因被告其餘犯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證人徐培書於本案所為證述均係 虛假,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 0頁),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飼養犬隻之事宜,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被告不思尋 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 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併審酌 本件被告各次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犯罪時地之關連 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是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照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在本署第 2偵查庭門口」應更正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 外之等待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林文照 於本院調查程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培書、證人林裕華、賴金蓮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證述(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64頁 至第171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 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 頁至第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文照迭次均否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外之等待區,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未向徐培書辱罵「幹你娘」 、「幹」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培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1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門口, 對其恫稱『幹你娘』、『幹』。」,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
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第2偵查庭,被告看到我就直接辱罵我『幹你娘』、『幹』。當 時賴金蓮、林裕華有在場。」(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 809號卷第37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64頁至第 16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裕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 稱:「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第2偵查庭,被告對著我、徐培書以及另外一人的方 向講話,被告說『你們給我記住』、『給我等著』,其他碎語髒 話我忘記了。被告對著我們三個人的方向,是在偵查庭外面 的等待區,我們當時是坐在最後一排,被告站在我們的斜前 方,對著我們方向罵。」(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 第166頁至第168頁),證人賴金蓮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 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我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 查庭,被告有講『你毒死我的狗,幹你娘,你會不得好死, 你全家要給我小心點,幹』。」,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 「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我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第2偵查庭。我、徐培書跟他老婆在等待區,被告一進 來就開始罵,我還說這個人怎麼見到人就罵。當天被告有講 『幹你娘』、『幹』,這個話是被告的口頭禪,因為我在家也時 常聽到被告在罵。」(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09號卷 第39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
2.衡酌上開徐培書歷次之指述,皆一致表示被告於109年11月1 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外之 等待區,朝其及林裕華、賴金蓮所坐之位置辱罵「幹你娘」 、「幹」等語,核與證人林裕華、賴金蓮之證述均相符,參 以證人賴金蓮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係鄰居關係(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69頁),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實 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告訴人虛編不實證詞以 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賴金蓮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是 以賴金蓮前開證述內容應具高度可信性,足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承其有向 渠等稱「你們會有報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 號卷第168頁),益徵告訴人、賴金蓮、林裕華證稱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朝渠等方向謾罵等節可採,況觀諸賴金 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講「幹你娘」、「幹」,對於被告有 無講「我會殺你全家」這句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桃園地檢 109年度他字第8809號卷第39頁),顯然賴金蓮明確證稱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謾罵之話語為何,若非賴金蓮親身經歷
顯難為如此清晰之描述,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朝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幹」,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 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 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 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 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 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侮辱之對象 ,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 前因飼養犬隻事宜與告訴人素有怨隙,被告於109年11月11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外之等 待區,朝告訴人所坐位置之方向辱罵「幹你娘」、「幹」, 綜觀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環境、地點,自可特定被告辱罵之人 即係告訴人。又被告以「幹你娘」、「幹」該貶抑性、輕蔑 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 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 本件發生地點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外之等待區 ,自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 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時 間、地點,分別接續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穢語,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辱 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飼養犬隻之事宜,素與 告訴人相處不睦,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咸非可取,併審酌本見被告各次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 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 01號卷第10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犯罪時地之關連 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林文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照(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培書 為鄰居關係,前因飼養犬隻事宜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列地點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 0弄00號前,對徐培書辱罵:「幹」。
㈡於109年7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對徐培書辱罵:「幹」、「幹」、「幹」等語。 ㈢於109年8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 00號前,對徐培書辱罵:「幹你娘」、「幹」、「幹」等語 。
㈣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署第2偵查庭門口,對 徐培書辱罵:「幹你娘」、「幹」等語。
二、案經徐培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照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惟矢 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辯稱:距離這麼遠,伊在告訴人徐培 書所提供的錄影畫面中沒看到人,而且時間這麼久了,伊不 知道伊當時在罵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及證人賴金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報狀2份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光碟4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