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71號
TYDM,111,簡上,17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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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由李雙全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持鐵絲插 入兌幣機之投幣口而干擾其感應器,使兌幣機辨識錯誤,因 而掉落硬幣數枚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賴文杰取走 該硬幣後離去,而以此方式取得李雙全之財物。二、案經李雙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文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 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曾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2466卷第75-77頁,偵20345卷第59-61頁),核與告訴人 李雙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12466卷第19-20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12466卷第23-26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主張本案係與另案被告孫健昌共同謀議犯罪 ,惟孫健昌於偵查中經緝獲後供稱:我不認識賴文杰,也沒 有拿到錢等語,並否認參與本案。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900號對孫健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堪認有第三人參與 本案,應認係由被告單獨所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利用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透過機械提供款項之設備 。而兌幣機之運作模式,係由使用者投入紙鈔或較大面額之 硬幣,經系統辨識及計算後,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 性質上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若非投入紙鈔或較大面額之硬幣 ,而係以工具干擾兌幣機之感應器,使兌幣機辨識錯誤,因 而掉落硬幣,則係上開條文所稱「不正方法」。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應予變更其論罪法條。又原審判決業已變更檢察官之論罪 法條,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 113頁),已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642號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判決及107 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入監後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75-86頁),且為被告提出上訴狀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7頁),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及本案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其對於他人 財產權缺乏尊重,遵法意識薄弱,再參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 罪手法及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不另於主文諭知為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案係由被告單獨所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審審理時 ,另案被告孫健昌尚未到案,原審因而未及審酌孫健昌之供 述及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判決認為本案係由被告 與孫健昌共同犯罪,且由孫健昌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因而未 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事實、實際獲取所得之認定及關於 沒收之決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有待商榷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於該條項之罪 ,此已說明如前,原審變更論罪法條,並無違誤。惟原審判 決既有前述不當,即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審酌被告以前述非法方式取得兌幣機內之硬幣,對於他人財 產權缺乏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 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 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 求澈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享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 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 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 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 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 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 ,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本案自兌幣機取得之現金1,900元,為犯罪之不法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已經將錢全部交給孫健昌等語,惟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孫健昌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 ,仍應認該1,900元係由被告實際獲取。故原審關於犯罪所 得之認定有誤,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 仍應就調查之結果對被告諭知沒收,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1,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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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