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文輝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
05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8號、109年度偵字第27466號、109年
度偵字第31454號、110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含被告
羅文輝之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德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沈春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德麟、黃德照與甲○○為兄弟關係,沈春有、丙○○為黃德麟 、黃德照之朋友。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丙○○共同基於 對甲○○為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不實事項,公然誹謗甲○○,足 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黃德麟基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所示之
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傳送附 表六所示之內容給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 院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就其部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並與本案其他被告合併判決如下。
㈡被告黃德麟、沈春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63頁),被告黃德麟 、黃德照、沈春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德麟、沈春有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被告黃德照亦未曾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 情形,與本案事實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丙○○就此所涉犯行(即附表五之編號4),於本院坦認 不諱。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就此各自所涉犯行 (被告黃德麟、黃德照為附表五之編號1至4,被告沈春 有為附表五之編號2至4),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 ,辯稱:我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甲○○自己對號入 座,且告訴人侵占兄弟財產、不扶養母親即證人黃范蓮 妹,都是事實。
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 到場,公然為附表五所示行為之情節,為被告黃德麟、 黃德照、沈春有所不爭執,並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 計程車貼白紙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及下述事證可佐,首堪認定。
⒊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於本案之爭執點為:①所謂 告訴人侵占被告黃德麟、黃德照之財產(下稱侵占指控) 及不扶養證人黃范蓮妹(不扶養指控),是否不實,且為 其等明知?②上開行為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之名譽?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⒋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均明知侵占指控、不扶養 指控為不實:
⑴「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 係被告黃德麟、黃德照、證人黃范蓮妹之居住地,已 居住約30年,當告訴人擁有52號房屋所有權,仍無償 繼續提供被告黃德麟、黃德照、證人黃范蓮妹居住迄 今,為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所是認,並經證人黃范蓮 妹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偵字27358號卷第115 至117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足認屬實。 ⑴被告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於本案無涉)前以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525地號、547-1地號(其上坐落 52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其等因代位繼承 或贈與所取得,告訴人只是因借名登記而取得該等不 動產之所有權,而其等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主要理 由,對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其等全部敗訴後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各該證人證述及告 訴人所提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 噪音補助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黃德麟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雙方所提水電費等收據等事證後,以107年度重 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是其等 仍全部敗訴,於108年10月間案告確定,有上開判決 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字27358號卷第17 5至205頁)。依此案之判決理由,被告黃德照因於100 年1月間向祖母黃葉劉五妹又索取金錢,經黃葉劉五 妹邀商,告訴人就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 黃德照購入被告黃德照所擁有部分所有權之52號房屋 等不動產之產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且經 證人黃范蓮妹到院證稱是事實(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 1頁),且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因沒有揮霍財 產,才會說「我已經守了15年」,足認告訴人取得52 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因侵占兄弟財產、借 名登記而來,被告黃德麟、黃德照絕無不知之理。 ⑵被告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另以告訴人侵占只是暫 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實際為其等所有之不動產為由 ,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偵 字第23805號卷右下方印刷頁碼第59至61頁)。基於確 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力,足 認告訴人並無侵占兄弟之財產可言。對於上開結果, 被告黃德麟、黃德照必極為清楚。
⑶被告黃德麟、黃德照代理證人黃范蓮妹於本院對告訴 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諭知告訴人應自107年12月 起按月給付2,185元扶養費給證人黃范蓮妹,告訴人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裁 定駁回抗告,案告確定(偵字23805號卷右下方印刷頁 碼第139至151頁),綜合此案裁定理由略為,證人黃 范蓮妹早年並非完全未盡扶養告訴人等子女之義務, 所獲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打零工等收入於斯時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告訴人對證人黃范蓮妹仍負有扶 養義務,考量證人黃范蓮妹之各子女之收入等經濟狀 況後,認告訴人應對證人黃范蓮妹負擔每月6,857元 之扶養費,而因告訴人無償提供52號房屋居住,此居 住利益可以抵扣每月扶養費4,672元,故告訴人每月 應給付2,185元扶養費。告訴人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扶 養費給證人黃范蓮妹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以外,並為證人黃范蓮妹到院所證述明確,復有匯 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 ,亦堪信屬實。
⑷證人黃范蓮妹於更之前曾對告訴人提出遺棄罪之告訴 ,主張告訴人要將52號房屋出售,置她生活於不顧等 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0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字23805號卷第239頁正反面)確定 ,不起訴理由略為,告訴人有提供52號房屋給證人黃 范蓮妹居住,沒有要賣掉,證人黃范蓮妹亦稱沒有行 動不便,生活有人照顧,故證人黃范蓮妹生活可以自 理,有人照顧,非無自救力之人。對此,證人黃范蓮 妹到院卻堅持證稱沒有提此告訴,不知是誰提告(本 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以確認此案告訴實情,究係何人提告,情亦有疑, 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有扶養證人黃范蓮 妹之事實。
⑸依證人黃范蓮妹到院之證述,一家三口在當地租屋之 月租金行情約5千元,是被告黃德麟、黃德照、證人 黃范蓮妹因此一同受有此免付租金之利益多年,即屬 當然,是告訴人雖未與證人黃范蓮妹同住,但已無償 提供居住場所給證人黃范蓮妹,屬對直系血親所履行 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裁判所界定關於告訴人對證人黃 范蓮妹所應盡之扶養義務範圍,尤無疑問。綜上可知 ,告訴人對證人黃范蓮妹已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
證人黃范蓮妹同住並為代理人之被告黃德麟、黃德照 ,必知之甚詳。若僅於附表五編號4之場合出現一次 之證人丙○○,均知悉侵占指控、不扶養指控為不實而 於本院認罪,則於附表五編號2至4之場合出現之被告 沈春有,還穿上指摘告訴人之白襯衫,必更已透過詢 問被告黃德麟、黃德照等方式知悉。
⑹從而,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應知悉告訴人並 無侵占兄弟財產、不扶養母親即證人黃范蓮妹之情, 且已經司法認定,但之後卻仍共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五所示之公開場所,公然以文字提出侵占 指控、不扶養指控,顯是故意散播此等不實事項,且 均非屬善意。此等不實事項與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 事無關,併予敘明。
⑺此外,因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有為附表五之行為,被 告黃德麟有為附表六之行為,還有數次到告訴人居住 地宣揚不利的話等作為,行為地點都是在告訴人工作 地點及住家社區,業經本院依告訴人所請,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黃德 麟、黃德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告訴 人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偵字23805號卷第233 至237頁)。但被告黃德麟、黃德照還是繼續住在告訴 人所無償提供之52號房屋內,已如前述。兩相對照, 更知誰是誰非。
⒌附表五之行為係故意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
⑴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 ,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查告訴人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成功工商)之老師,住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一品國硯社區之情節,為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陳明,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而附 表五之行為地點,若非成功工商,即係上開社區門口 ,又不斷強調是「黃○平」,已可辨識是針對告訴人 。
⑵以附表五之內容「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 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等字句觀之 ,恰是被告黃德麟、黃德照一直對告訴人主張且經司 法裁判認定之主題,再看被告黃德麟以附表六所示之
「去學校,用白布條,把妳所做事情,弄在校門,黃 ×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明 天去學校,所做所為讓妳校長、老師學生知道侵佔兄 弟財產,不扶養媽媽,好好陪妳玩,那麼78別怪我」 、「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妳就等著」、「到時候看 我敢不敢」、「住的地方我也去了」、「把我兄弟害 成這樣,我怎麼可能放過妳」等簡訊,傳送給告訴人 為恐嚇之時間(109年1至5月),早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均落在109年6月),簡訊所示地點與附表五所示之 實際地點相同、簡訊主題與內容也幾乎與附表五所示 之內容相同等事實綜合判斷,足認被告4人就是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且因此等內容與告訴人未侵占兄弟財 產、有扶養證人黃范蓮妹之事實均相反,自可認定被 告4人如此行為,就是要以不實事項來貶損告訴人名 譽,又因是專門到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住處所在社區 為之,貶損名譽之效果更大。
⑶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雖以前詞置辯。但①對於 「黃○平」為何人,為何都是去告訴人之工作場所、 住家之問題,於本院111年8月8日審判程序,被告黃 德麟辯稱是「上天的人」、「剛好經過、路過,就是 這麼巧」、「校園很漂亮,剛好去那附近買東西」; 被告黃德照辯稱是「沒有指認何人」、「我們知道告 訴人的住家、工作地點,只是巧合,剛好經過」、「 想去看房子」;被告沈春有辯稱是「不知道是誰」、 「經過」、「看風景,買東西,那邊風景漂亮」等詞 ,與上開照片所顯示,其等明顯是專門到成功工商、 一品國硯社區為附表五所示之行為,還有人先穿上指 涉告訴人之白襯衫,其等並無任何進入校園看風景或 買東西之情,完全不符,且被告黃德麟、黃德照前已 就上開主題對告訴人提出數次法律主張,不可能不知 自己所針對的是誰,況被告黃德麟在前所傳送給告訴 人之恐嚇簡訊,擺明就是要去告訴人任職的學校、住 家去做,是「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被告黃德麟之 恐嚇簡訊中更有「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 不扶養媽媽」之具體事項,與附表五所示之白紙條所 寫字句相同,必是刻意為之,足見其等臨訟所辯,俱 屬毫無可信之詭辯。甚至被告沈春有於本院問及家庭 經濟狀況時,仍先口出「我沒有指名道姓」,更可見 被告沈春有不顧事實也不注意被問到甚麼問題,而重 在堅守著自己所謂沒有指名道姓之辯詞。②被告黃德
照就上開以50萬元出售不動產產權給告訴人之事,於 本院辯稱是假買賣,因與上開認定不符,亦不能採信 。
⒍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 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 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 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 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準 此,本案被告4人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字句為不實,內 容具體,對告訴人名譽有貶抑效果,竟仍故意到告訴人 工作場所、住家公然以文字散布,自皆已構成此部加重 誹謗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黃德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 第96頁、第203頁)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傳送給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簡訊截 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黃德麟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黃德麟於此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德麟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1至4)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六),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黃德照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1至4)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⒊核被告沈春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2至4)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4),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黃德麟、黃德照就附表五編號1;被告黃德麟、黃德照 、沈春有就附表五編號2至3;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 有、丙○○就附表五編號4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關於 附表五之行為,應係共同基於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之單一 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相同主題( 即侵占指控、不扶養指控)之加重誹謗舉止,所侵害者可 認屬同一法益,故於刑法上合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屬合理,爰認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德麟關於附表六 之行為,亦應係基於對告訴人恐嚇之單一犯罪計畫,於尚 屬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有關相同主題之各該恐嚇訊 息之舉止,所侵害者勉可認係同一法益,於刑法上合而評 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合理,爰亦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德麟就上開犯行(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審酌被告4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接續對告 訴人以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事項為加重誹謗,使告訴人之名 譽遭受貶損,被告黃德麟且接續傳送如附表六所示之簡訊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均屬不 該。除被告丙○○犯後終能於本院幡然悔悟而自白,可認態 度尚佳外,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仍以上開詭辯否 認犯行,又未曾對所犯有任何彌補之舉,可認均無悔意, 犯後態度皆屬不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涉案情節輕重(以被告丙○○最為輕微,因被告丙○○只 在附表五編號4之時間出現,任由被告沈春有將寫有不實 事項之白紙條擺放於腳邊,而公然散布之,見偵字27466 號卷第301頁)、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包 括上開被告於本案所提出關於身心狀況及因此就診之證明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告訴人於本院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即無從斟酌告訴人之 意見。此外,審酌被告黃德麟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手段、 時間等整體情節,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五之編號1至4 黃德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六 黃德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1至4 黃德照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2至4 沈春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4 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1 黃德麟 黃德照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校門口 公然在營業用小客車(TDJ-1233號)上張貼:「黃○平為人師表 侵佔兄弟財產 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 2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 成功工商校門口 公然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張貼:「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很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黃德照與沈春並身穿寫有「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師表。」等語之白色襯衫,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3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一品國硯社區門口 黃德麟、黃德照公然將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布條,懸掛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停於一品國硯社區門口;黃德麟與沈春有並身穿寫有「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師表。」等文字之襯衫,站於上開社區門口前,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4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丙○○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成功工商校門口 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丙○○公然手持、在腳邊擺放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很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黃德照與沈春有並身穿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色襯衫,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附表六:
編號 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恐嚇內容 1 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 被告黃德麟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操作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左列簡訊至告訴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星期一去學校,用白布條,把妳所做事情,弄在校門,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 2 109年1月6日晚間7時47分許 同上 我到時候甚麼都沒有,我會怕法律。 3 109年1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 同上 明天去學校,所做所為讓妳校長,老師,學生知道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好好陪妳玩,那麼78別怪我,把我害到這樣,拉妳一起。 4 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 同上 頭腦做的事情,後面沒在怕法律了,甚麼都沒有,我會怕妳。 5 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同上 妳弄抓狂,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妳就等著。 6 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同上 1.先找妳處理,妳說不敢,到時候看我敢不敢,以為怕妳,不信我就著看,住的地方我也去了,到時候尾拖別人處理了,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擔,妳以為別人不敢。 2.把我兄弟害成這樣,我怎麼可能放過妳。 7 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 同上 黃元鉅還叫我殺妳比較快。 8 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同上 沒用,自己做甚麼事對得起良心,還想教書,事情都想得太簡單,忍到沒辦法忍妳就知道,面子都不要了,都不怕兄弟死,我還怕妳死。 9 109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 同上 1.後面會這樣,自己去想,以為沒事,不信我,好好過生活,開賓士,車牌我也知道了。 2.我說話,妳就不信我,我沒小孩子,一定好好陪妳玩,玩到全部我都不要,我都打算好了。 10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同上 1.後面妳就知道了,等一下下午還會在去妳學校,面子不要全部弄出來給大家知道,還有社區,妳就必不見面後果自己負責。 2.我說話不信我,我抓狂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不要鐵齒,妳以為我會怕妳,妳會不會想太多,狗急跳牆,懂意思吧,3000萬元被妳吃了,沒在怕法律了,自己要知道。 11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同上 超78,妳以為我怕法律,把我寄放過戶給妳土地敗光光,自己不去死,害到全家人,狗急跳牆妳就知道了,後面走的好好陪你走,我要關,我也拉妳一起,大家不要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