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2號
TYDM,111,簡,24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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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第5736號、第189
00號、第19672號、第20970號、第24755號、第2525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1年度易字第7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而若係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 翻拍照片提供予他人,他人亦得以此申辦數位帳戶,進而從 事上述有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行為,竟基於前開 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及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予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與上述收受存摺、提款卡者為不同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證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上述證件資料,以羅子軒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提款機、網路銀行 或臨櫃辦理等方式,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 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上述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部字第1101000293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件 翻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 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證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出自不同犯意,故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幫 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提供上述帳 戶資料、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部分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不當,惟 此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即告知 所犯罪名「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足認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 書(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第5736號、第18900號、第1967 2號、第20970號、第24755號、第25256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 件資料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 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 上述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李 佳紜、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許峻福 110年6月23日 晚間9時19分許 20,985元 (已扣除手續費) 被告上述 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47分許起,假冒網購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峻福,佯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許峻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跨行存款明細資料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3828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7頁) 2 湯知仁 110年6月21日 晚間7時54分許、 晚間10時3分許 3,000元、 24,000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湯知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湯知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湯知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125頁) 3 陳鴻春(提出告訴) 110年6月21日 下午2時34分許、 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鴻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鴻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43頁) 4 郭勝雄(提出告訴) 110年6月21日 下午2時52分許 1萬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郭勝雄佯稱可投資國際股票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郭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18900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145頁) 5 賴宥丞(提出告訴) 110年6月21日 上午10時49分許、 上午10時50分許、 110年6月22日 下午3時10分許 5萬元、 4萬元、 12萬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賴宥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賴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967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第91頁) 6 林祈玲(提出告訴) 110年6月21日 晚間9時47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祈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祈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0970號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7 劉科宏(提出告訴) 110年6月22日 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劉科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劉科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鶯歌農會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097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117頁) 8 陳建邦 (提出告訴) 110年6月21日 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建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建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卷第7頁至第35頁) 9 林志成 110年6月21日 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志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525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77頁) 10 柯德昇 (提出告訴) 110年6月22日 中午12時49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柯德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唐翠谿(柯德昇配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5256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11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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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