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文(原名徐志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文(原名徐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收費停車場內,徒手打開電捲門遙控箱,竊 取李瑞淵所有之收費閘門遙控器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 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瑞淵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及遙控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惟檢察官已 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易緝卷第116頁),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有竊盜、公共 危險、毒品之刑案紀錄,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學歷、在太陽能產業任職、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閘門遙控器1台,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再以徒手扳動、撥弄之方式破壞控制箱 內之電路板等設備,致電捲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李瑞淵,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㈢惟查,被告前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李瑞淵調解成立,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易緝卷第109至110頁、第121頁),按上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 起訴經論罪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