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萬得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71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
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03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萬得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曹萬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於110年1月 26日仍門診治療中,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可參,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該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 查,被告關於其至全聯購物中心,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垃圾袋 1捆,未結帳即自結帳櫃台離去,經告訴人在店門外將其攔 下,斯時其係將該垃圾袋夾在腋下等情,於警詢時、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陳述,足認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 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犯罪後雖於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畫面後 ,行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且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雖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 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其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 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垃圾袋1 捆,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曹萬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 聯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職員林陳美月所管領架上垃圾袋1 包(價值新臺幣45元,已發還),得手後經陳美月查獲報警 。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萬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美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