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7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振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第103至1 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 曾犯前案之事實,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因子。又 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 累犯之規定,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贓物流 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其收受之贓物即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機車1部固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前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27號
被 告 黃振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地」所持有之未懸掛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J7E-000000
號,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案機車、車鑰匙 係張嘉方所有,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時49分許至翌(16)日 下午5時3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高鐵南 路口遭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9年9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前述 友人收受本案機車,並懸掛其原有已環保回收之號碼951-GG M車牌於本案機車後方,嗣因本案機車為報案失竊車輛,黃 振益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大勇二街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嘉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黃振益坦承在上揭時、地,向「阿地」取得本案未掛車牌之機車,並將自己所有之號碼951-GGM車牌懸掛上本案機車而使用,且其有懷疑為贓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方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機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時49分許至翌(16)日下午5時3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高鐵南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普仁派出所員警林威助職務報告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現場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2張 證明本案機車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嗣本案機車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懸掛被告自己所有之號碼951-GGM車牌後使用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1部,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並未目睹本案機車失竊之過程,現場 亦無其他證人、監視攝影器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 ,自不能僅憑查獲本案機車時為被告使用之客觀事實,據以 推論係被告所竊取,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 犯行,自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