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號
TYDM,111,簡,19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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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宇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之「徐宇辰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更正為「徐宇辰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東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螢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東螢公司負責人,本應 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無視法令規定,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進而幫助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 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 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科刑 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即難認其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又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惟緩刑未經撤銷,嗣後即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 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 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81號
  被   告 徐宇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辰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東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東螢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東螢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7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 5萬0,400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附 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7萬7,520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宇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被告徐宇辰為東螢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且東螢公司查無相關進、銷貨資料。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東螢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出具之說明書 東螢公司於106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復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 3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 東螢公司於106年6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復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先後填製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 營業稅額 1 承億工程行 106年6月 3 143萬6,800元 7萬1,840元 2 峻詣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 8 493萬2,800元 24萬6,640元 3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6月 6 318萬800元 15萬9,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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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詣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