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1330號
TYDM,111,毒聲,1330,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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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欽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111年度聲觀字第9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欽隆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欽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 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111年5月7日跟網友在KTV見面,當場有人施用安非他 命,我在場也有吸食到安非他命煙霧,我沒有用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22/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於



檢驗尿液中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等兩 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由於該分 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 反應者,需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述詳實。上述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 臨床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 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 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 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如前所述,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 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 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吸到他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 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尿液經檢驗是否呈毒品陽性反應, 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其影響程度應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毒品煙霧者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 接相向,並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霧,以該煙霧中 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陽性反 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48 0ng/mL 、安非他命204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 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依上 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再者,被告若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燒 烤產生之煙霧,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 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則其亦有施用毒品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5



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其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 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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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