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665號
TYDM,111,桃簡,66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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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 實
甲○○與少年陳○之(民國94年生)於110年6月9日前為同居在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情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陳○之與其分手並搬離同居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陳○之以:如果陳○之沒有於今天搬回同居處,就會到陳○之家裡找碴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話語恫稱,致陳○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其母陳曾淑芬所有車牌號碼為MCL-9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至陳○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身攜帶的斧頭劈砍陳○之的祖母王○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之引擎蓋、前後車門暨車窗玻璃、車頂、擋風玻璃等處,使小客車外觀及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王○蓁。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斧頭1支、銀色安全帽1頂、機車1台暨鑰匙1把(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陳曾淑芬)。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持斧頭毀損小客車,惟就恐嚇陳○ 之之部分辯稱:恐嚇我不確定,我當時有服用精神科的藥, 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
 ㈠毀損部分
  被告毀損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蓁陳○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曾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25、27-29、31-33、35-38、203-205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



證紀錄表暨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 紋)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唾液)可證(見偵卷第41-45、4 9-53、55、61-80、81-85、145-151、229-230頁),另有扣 案斧頭1把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被告有毀損小客車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恐嚇部分
 ⒈依被告與陳○之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6頁)顯示,被告 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起對陳○之傳送「懶得跟妳多 說什麼!請妳把小可愛的照片全部刪掉!妳沒資格擁有他的照 片!因為妳連他都騙!」、「拖你的福!這些動物我會全部送 去收容所!」、「喔!在喔!要跟他們說再見嗎?」、「手機 記得還我!」等語,參以陳曾淑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陳○ 之於110年6月9日前是一起住在基隆市○○區○○○街0號,那天 之後,被告拿了一些衣服就離開了,連訊息也沒回我等語( 見偵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與陳○之確於110年6月9日起 感情生變迭生糾紛。
 ⒉又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7-29、31-33、203-205 頁)均證稱:被告係於110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 打電話及傳訊息對我說若我不搬回同居處就要找碴等語,佐 以陳○之之祖母王○蓁之小客車確於緊密之時間點即110年6月 26日上午7時50分許遭毀損之事實、被告與陳○之感情生變迭 有糾紛之事實,足認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 者,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未曾因精神問題就 醫,有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百會長庚診所回函及西華診所 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3、55、57頁),是倘被告未曾以通 訊軟體對陳○之揚言若陳○之不搬回同居處就要找碴等話語, 則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揚言該等話語時,大可於偵查中表 明「我沒做」,然被告確以「我不確定」、「我當時服用精 神科的藥,我不是很確定」等與事實不符之說法答辯,與一 般人受冤枉之反應大不相同。
 ⒊是綜合陳○之之證述、被告於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毀 損小客車之行為、被告與陳○之110年6月9日後感情生變迭生 糾紛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異於常人之舉措,堪認被告於11 0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確有以通訊軟體電知及傳送若陳○之 不搬回同居處就要找碴之話語及文字訊息,且依被告與陳○ 之當時之關係,被告上開話語及文字訊息自使陳○之心生財 產、生命、身體將受危害之恐懼。從而,被告恐嚇陳○之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與陳○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且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 罪屬於家庭暴力罪,故被告上開揚言加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則被告 揚言加害之行為應依刑法論罪。又陳○之於110年6月間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對陳○之揚言加害之行為,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之恐嚇行為與毀損行為侵害之對象及 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先揚言加害陳○之,再 於光天化日的大街上持斧頭劈砍王○蓁之車輛致王○蓁受有逾 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損害(見偵卷第211-215頁),目無法 紀,行為駭人,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 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曾噴漆恐嚇他人、毀損前 同居伴侶機車及強掐前同居伴侶)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查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毀損罪所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銀色安全 帽1頂,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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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