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王志凱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至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正本製作 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參卷附該署函送本院本案案 卷日期為111年3月15日,此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二、核被告王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前案 科刑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已將該悠遊卡內金額使用完畢並棄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是既未能發還告訴人林怡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悠遊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新臺幣800元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王志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凱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結帳機台,拾獲林怡娃遺留在結 帳機臺上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新 臺幣800元之金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林怡娃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林怡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