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364號
TYDM,111,桃簡,36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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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興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鄭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門市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林宗慶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 10055520號函及所附之查訪表各1份。(四)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 間行竊之過程。
(五)現場及刑案照片4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竊取之物 ,以及其斯時遭查獲之情狀。   
(六)贓物領據1份:證人領回附表編號4遭竊之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自 屬不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 機為經濟困難、肚子餓而臨時起意、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甚微及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林宗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證人林宗慶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證人林宗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0年8月3日下午5時許 水餃1包 鄭義興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水餃1包 2 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 御飯糰1個、紅茶1瓶 同上。 御飯糰1個、紅茶1瓶 3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 御飯糰1個 同上。 御飯糰1個 4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 炙燒雪花御飯糰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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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