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一粒眠參顆(驗後數量)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粒眠,除 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持有一粒眠毒品數目僅五顆,數量甚少,目的 顯在供己施用,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並犯後又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五顆藥錠,經送鑑驗,結果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後並僅餘3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驗餘之3粒毒品沒 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38號
被 告 馬英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哲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一粒眠5顆(含4-甲氧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持有。嗣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一粒眠5顆。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英哲之自白,(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8 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D-0000000)。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一粒眠5顆,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