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211號
TYDM,111,桃簡,221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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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竹筠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5m /50ft水管及3個螺絲,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陳竹筠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筠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林昱辰經營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5m/ 50ft水管及3個螺絲(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準備離去之際 ,為林昱辰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竹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林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竹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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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