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155號
TYDM,111,桃簡,2155,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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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所示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 禁制,數度再行施用毒品,亦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3103號、第5347號、第6829號、第110年度毒偵字第318 5號、第4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某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1 1年3月9日晚上9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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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