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118號
TYDM,111,桃簡,211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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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假釋後另執行拘役 45日,實際出監、保護管束起始日期應為108年5月4日,惟 此並不影響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前所執 行完畢者,包含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所處有期 徒刑4月15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5月15日,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 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他人 財物而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呂啓弘所受 損失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1台,並未扣案,且 如前所述,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為上開犯行之鑰匙,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非屬其所有,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物確為被告所 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60號
  被   告 周民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承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街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 台內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置 於手提塑膠袋內離去。嗣呂啓弘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民承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啓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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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