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102號
TYDM,111,桃簡,2102,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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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製鐵窗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並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42 、53至55頁、桃簡字卷第19至24、29至30、35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罪名、類 型、手段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不知警惕,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 取被害人連捷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於本案竊得白鐵製鐵窗1座,其價值依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見偵字卷第36頁),惟已經被告 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變賣所 得不明,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被告僥倖保留 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 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 正義,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物即白鐵製鐵窗1座,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85號
  被   告 簡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同法院以107度 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同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三)罪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一) (四)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後方防火巷前,徒手竊取連捷放置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 白鐵製鐵窗1座得手。嗣經連捷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秀美經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 上開白鐵製鐵窗1座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捷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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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