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59號
TYDM,111,桃簡,205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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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佐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范光 維,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 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 動自行車1台業據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偵卷第5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31號
  被   告 陳佐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昀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甫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0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前,以徒手竊取范光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價 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將上揭電動自行車交由不 知情之吳協霓騎乘(其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搭載陳佐昀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佐昀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范光維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協霓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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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