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55號
TYDM,111,桃簡,205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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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廢鐵壹批、煮麵機壹台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同欄一、第 5行所載之「於111年3月20日」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1年3 月20日」;同欄一、第8、9行所載之「數量不詳之廢銅、廢 鐵及煮麵機1台」應予更正為「廢銅、廢鐵1批及煮麵機1台 」,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 」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 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與「 阿川」共同竊取告訴人上將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置於屋外之 廢銅、廢鐵1批及煮麵機1台,使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未 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於本案 行為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罪之前 案紀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 被告與「阿川」所竊得之廢銅、廢鐵1批及煮麵機1台,核屬 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業將前開物品變賣, 分得新臺幣2,000多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被告從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在卷內尚乏被告與「 阿川」如何朋分前開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下,應認被告與「 阿川」就前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與「阿川」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65號
  被   告 李哲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川」,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上將不銹鋼 廚具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數量不詳 之廢銅、廢鐵及煮麵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5,000元) ,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貨車內,旋駕駛該車載運離去。嗣經 上將公司負責人呂朝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邱辰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 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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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將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