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32號
TYDM,111,桃簡,203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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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姓名阮文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一次 未經許可入國之前科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 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係第二次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宣 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 (越南籍)            男  歲(民國 【西元 】 年 月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光)為越南籍人士,明知 入境灣地區,應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竟未經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福建省某處搭乘偷渡船出發,並從臺 灣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並住 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四處打工維生NGUYEN VAN QUA NG於111年8月14日6時42分許,為員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ANG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指紋卡片 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屬生 物特正辨識管理系統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A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請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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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