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22號
TYDM,111,桃簡,2022,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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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尚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尚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簡尚德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猶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 ,有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公共危險 案件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陳 文德,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綠色兩輪電動車 1輛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3號
  被   告 簡尚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尚德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宜山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Tran Van Duc(中文姓名陳 文德)所有之綠色兩輪電動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文德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尚德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文德  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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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