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975號
TYDM,111,桃簡,197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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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尊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 告王尊龍在公眾得出入之修車廠前,與告訴人黃智偉口角爭 執之際,公然以「幹你娘(臺語)」、「幹你媽雞掰」等穢 語辱罵之,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是核被告王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修繕車 輛之糾紛,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被   告 王尊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尊龍黃智偉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修車廠之客 戶,王尊龍前因車輛修繕問題,與黃智偉有所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修車廠前人行道上,接續以 「幹你娘機掰(臺語)」、「操你媽的機八」、「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黃智偉,足以貶損黃智偉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黃智偉委由徐豪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尊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尊龍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智偉之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且告訴人僅於被告辱罵前,向被告告稱「不要進到我家」、「請你不要進到我家」等詞外,均未再與被告有所對話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 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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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