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燁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 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 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98號
被 告 游宗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燁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旁空地,因見NGUYEN MY LE(下稱中文姓名: 阮美麗)將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 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逃 逸。嗣經阮美麗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阮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美麗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