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GIA」,應補 充更正為「美國寶石研究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 merica)之GIA」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GIA腰圍雷射編號,係表示經美國寶石研究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鑑定之標誌、編號,一鑽石若經上開 研究院鑑定後,經開立之天然鑽石鑑定報告書(Diamond Gr ading Report),即俗稱GIA鑑定報告書,該GIA腰圍雷射編 號係用以標誌天然鑽石之編號,可與人造鑽石區分,自屬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而 經人偽刻之GIA雷射腰圍編號,當足以生損害於美國寶石研 究院及出售天然鑽石廠商之信譽,自應為偽造之準私文書。 被告鄭立祥明知其所持上有偽造GIA編號之鑽石係自淘寶購 物網購得,未經美國寶石研究院鑑定取得GIA編號,竟持偽 刻有GIA編號之鑽石向告訴人黃瑞原表示係經GIA認證之天然 鑽石而行使之,顯然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鄭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目的,犯本案上開2罪,具 有局部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論 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正
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 念,持偽造有GIA編碼之人工鑽石佯為天然鑽石,向他人行 使此偽造之準私文書,並訛詐他人,不但足生損害於美國寶 石研究院GIA編碼之信用性與公信力,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據卷內案外人蔡永益之陳述及所提供之 和解書,顯示本案告訴人因購買被告出售之人工鑽石受有之 損害,已獲案外人蔡永益全額填補(見109偵字第19003號卷 第93、169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詐得之鑽石買賣價金新臺幣14 萬3,5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之花完等語,雖本案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經案外人蔡永益賠償完畢,然基於沒收 制度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本人所有並為被告親自花用殆盡,未經剝 奪,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
被 告 鄭立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8日前某時,在蝦皮網站 上購得偽印GIA腰圍雷射編號之人造合成鑽石,嗣於109年1 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宏美珠寶店,向 黃瑞原佯稱:欲出售經GIA認證之天然鑽石,惟證書遺失云 云,並交付偽印GIA雷射腰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人造合成 鑽石予黃瑞原,致黃瑞原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4萬 3,500元購買上開鑽石。
二、案經黃瑞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瑞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宏美珠寶
店收購紀錄表、GIA鑑定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萬3,500元,且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