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KONG CHARTCHAI男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KONG CHARTCHAI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MANKONG CHAR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CHOBKHA PRAPATSON之間細故有 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MANKONG CHARTCHAI(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KONG CHARTCHAI與CHOBKHA PRAPATSON素不相識,MANKON G CHARTCHAI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2 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小吃店內,徒手毆 打CHOBKHA PRAPATSON,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右手腕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
二、案經CHOBKHA PRAPATS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KONG CHARTCHAI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HOBKHA PRAPATSON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