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116、3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 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09 年4月28日竊得之兒童服飾8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第30 116號偵卷第41頁),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上開犯 罪所得。另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竊得之兒童服飾2件已返還
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條第2項第4款復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5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在上址GAP服 飾店桃園台茂門市,徒手竊取丙○○所管理並放置在店內之兒 童服飾8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㈡於111 年4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GAP 服飾店桃園台茂門市,徒手竊取丙○○所管理並放置在店內之 兒童服飾2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取走上開服飾,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並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觀之該現場監 視器畫面,被告於選取衣物後,將該衣物放入自行攜帶之手 提袋藏匿,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是其所辯顯不 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刑。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