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824號
TYDM,111,桃簡,182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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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沁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沁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0號
  被   告 謝沁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沁霈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里歐早餐店」之廚房員 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3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新臺幣700元( 百元鈔票7張),隨後放置自身口袋,惟經店長張雯琳發現 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店主林立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沁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雯琳於警詢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3張,(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扣案鈔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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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