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819號
TYDM,111,桃簡,181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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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38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1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黃 茂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黃微恩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搭乘機車逃逸。 嗣黃微恩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微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微恩、證人黃茂聰林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41929號鑑定書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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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