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719號
TYDM,111,桃簡,171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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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11年6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提供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 ,而經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又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長短,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508卷第8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萬6,5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2508卷第8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證 明與被告有涉,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抽頭金 新臺幣12萬6,500元 2 麻將筒子 1副 3 骰子 3顆 4 點鈔機 1臺 5 監視器主機 1臺 6 賭資 新臺幣136萬9,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6月19日起,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賭客1人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 ,每家發2張牌,自行排列組合比點數大小蔡政霖從中每 人每小時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年月26 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賭客黃馨瑜陳琪畇、莊麗雲盧世文、丁亭 方、王宏利陳宗智吳駿欣、蔡源樟、王以文、張嘉融、 黃建銘、陳屹宏李嘉峻黃秋嫣李貴霞吳秋賢、陳益 琦、鍾秀杏陳玄忠陳氏美名、陳思宏、林家瑜、陳建成



廖文全宋荊秋廖敏妤等27名,並扣得抽頭金12萬6,50 0元、賭資136萬9,400元、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點鈔機1 臺、監視器主機1臺(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另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馨瑜陳琪畇、莊麗雲盧世文、丁亭方、王宏 利、陳宗智吳駿欣、蔡源樟、王以文、張嘉融、黃建銘、 陳屹宏李嘉峻黃秋嫣李貴霞吳秋賢陳益琦鍾秀 杏、陳玄忠陳氏美名、陳思宏、林家瑜、陳建成廖文全宋荊秋廖敏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抽頭金12萬6,500元、賭資136萬9,400元、麻將筒子1副、骰 子3顆、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等扣案物可資為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點 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抽頭金12萬6 ,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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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