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鑫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燒肉店試吃券之商品盒共伍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燒肉盒試吃 卡5盒」,應更正為「內含燒肉店試吃券之商品盒5盒」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董上郡雖於警詢時指稱:我一共 損失十盒商品等語,惟被告林郁鑫於警詢時堅稱:我大約拿 取5至6個商品等語,是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 指訴,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 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應係拿 取內含燒肉店試吃券之商品盒5盒,予以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 指藉由利用人支付對價而提供一定商品或服務之設備;「 不正方法」,參諸該條立法意旨,即利用人使用違反機器 設置者本意且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言。查本案中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必須由使用人先行付費,方可 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經查,本 件被告以違反機臺正常使用之方法,於夾娃娃機開啟保夾 功能而呈現強抓模式時,持塑膠板插入機臺原本懸掛鎖頭 之縫隙,使因強抓模式而取得之商品無法通過取物口之電 眼,致機臺無法辨識有商品通過而繼續維持強抓模式,大 幅減少抓取機臺內商品之難度,使該機臺運作喪失公平性 ,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設置者放在機臺內之商 品,自屬不正方法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操作夾娃娃機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選物 販賣機之使用規則,仍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機臺內所 放置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且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取 得之燒肉店試吃券之商品盒共5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被 告 林郁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內 ,以塑膠板插入娃娃機檯左下角內縫隙,擋住取物洞口後, 投擲零錢至機檯呈現「保夾」功能,而塑膠板使夾取之商品 因不通過取物口電眼,致夾娃娃機無法辨識商品通過,原先 應經取物而關閉之「保夾」功能因而不關閉,被告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取得機台內董上郡所有之燒肉盒試吃卡5盒(價值 共約新臺幣4,500元)。
二、案經董上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郁鑫固坦承有自機台內取得燒肉盒試吃卡,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正常操作機台,投幣 至保夾狀態後,伊將商品夾到洞口,可是商品卡在洞口,伊 只是利用這個狀況,繼續夾了5、6個商品疊在洞口,之後再 用塑膠板將商品戳下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董上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的情形下,以不正方法接續上述物品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