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車庫大門旁,徒手竊取邱政諒所有放置在該處白鐵材質之長方形鐵架2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坦承有拿取上述鐵架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政諒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三)證人邱政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四)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然於警局詢問時答辯主張是前 雇主邱政雄出國前表示可以拿取上述鐵架等語,但證人邱政 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述並無被告所稱情事,被告 空言主張,顯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 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但被告前係 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受徒刑執行,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別,無從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 ,及上述財物之價值。
2.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上述鐵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