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193號
TYDM,111,桃簡,119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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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毀 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陳德財有金錢糾紛,吳金榮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492 巷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石頭丟擲之方式,毀損陳 德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陳德財
二、案經陳德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德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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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