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桃簡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 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詐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 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355元,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
被 告 蔡佳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良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49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25巷之巷口,招攬由白文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白文進誤信 其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蔡佳良因而與女友林牧潔(另 行通緝中)一同搭乘上開車輛,再由蔡佳良指示司機白文進 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待白文進依其指示駛至上開地 點後,蔡佳良佯稱先將腳受傷之林牧潔扶上樓後即會返回給 付車資,白文進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車輛暫停於路邊,蔡佳良 旋即攜同林牧潔下車離開現場,而詐得車資共新臺幣(下同 )355元之不法利益。嗣白文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提 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白文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蔡佳良無支 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搭乘告訴人 白文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 運服務,被告再藉故逃逸,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