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093號
TYDM,111,桃簡,109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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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震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述甚詳,核與本院閱覽全卷後所得之心 證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賴震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震謙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查獲情形,係因巡邏員警見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輪沒氣,遂攔停被告並查證其身分,發 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到驗,為警通知後被告即配合員警 至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惟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凌晨1時10 分許尚未採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採尿前5日內即1 11年1月19日上午10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存卷可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35頁及 第39頁),是被告於尚未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 毒品,顯係在司法警察人員發覺被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 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被告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情形,係被告所搭乘之汽車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該車車主呂柏賢同意後,員警於車內搜 出該車駕駛郭仲棠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亦同意配合員 警返所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節,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2218號卷第10至1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 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友人住處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本次犯行經採尿之時間為111年1月 28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 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於採尿時向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1次,亦即 111年1月28日晚間23時50分向前回溯5天內,被告有施用毒 品1次。惟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供稱其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 0時許施用毒品1次,其顯非於偵查人員未發覺被告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後認 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 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犯後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 欄一、㈠尚知坦承犯行、惟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則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各該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之時 間,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賴震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震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2 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及 110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攔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後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後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震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 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是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等語,惟被告2次經警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111年1月 22日下午1時10分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039ng/ml 、甲基安非他命27785ng/ml,復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50 分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8187ng/ml、甲基安非他 命76926ng/ml,其檢驗出之濃度不減反增,並有㈠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0保-0062)各1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保-0086)各1份在卷可 佐,則被告辯稱未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現因另涉竊盜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貴院審理中 ,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故不



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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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