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原名楊曉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被告前 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馨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24、3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洪馨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四、另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 液,結果呈初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隨即將被告列 為毒品犯罪嫌疑人而製作警詢筆錄一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顯係司法警察已因客觀情事(初驗)發覺被告涉有 施用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楊馨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6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 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馨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