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164號
TYDM,111,桃原簡,164,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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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手段與情節:徒手毆打告訴人湯志榮。  ⒉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⒊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
 ⒋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黃博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3鄰羅浮23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全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內,因細故對湯志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湯志榮之頭部, 致湯志榮受有鼻挫傷併鼻血、上唇挫傷、左眼周及左下頷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志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博全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 為湯志榮推伊,所以伊就用手推他而已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岳母江依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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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