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396號
TYDM,111,桃原交簡,39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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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查詢資料。
二、審酌被告吳志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 ,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既是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應予譴責。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衡諸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工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
  被   告 吳志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自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工廠內飲用啤酒,其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0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0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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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