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 酒類為米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從事駕駛員、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王繼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正自民國111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保障三路551巷附近之租屋處飲用 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26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