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388號
TYDM,111,桃原交簡,38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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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紹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紹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2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 為本次酒駕犯行,雖再犯本件犯行時間距離前案酒駕犯行時 間已久,但仍屬不該,惟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 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暨其為警酒測 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 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秦紹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紹彥自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菜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紹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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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