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364號
TYDM,111,桃原交簡,364,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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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林俊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慶自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蘆竹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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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