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蔚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 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 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
三、核被告乙○○所為,核被告汪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竟仍心存僥 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顯示其漠視自己 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騎 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本次犯行幸 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 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空地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