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邱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審原 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核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司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邱志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 1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復興國小工地飲用保力達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3.1公里處,不慎與高 明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高明清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