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叡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醉態駕駛行為除 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外,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 脅,業經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並漸次提高刑責規定 ,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曉,顯見 酒駕對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 ,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竟猶 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 ;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林叡徹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至7時 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叡徹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