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212號
TYDM,111,桃交簡,221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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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逾法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竟 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 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示其漠視 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再考量被告於 本件已非酒駕初犯,且依其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 1年度已接連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三度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含本件),竟如此不知記取教訓,一再以 身試法,顯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 等大型車輛低,但仍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而有 實際風險肇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照顧員(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併科罰金 之數額,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卷內並無其他具體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列各情 及尊重檢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旨後,認為於本案並無 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條文所定最高



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素行內容之 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即有審酌,並反應在主文所示之刑與併 科罰金之數額,若再論累犯非但屬重複評價,亦不符檢方聲 請簡易判決處罰之本旨。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而予加重 ,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209號
  被   告 古明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0日上午 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5 25巷內山豬湖停車場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李家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 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家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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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