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167號
TYDM,111,桃交簡,2167,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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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 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王長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里村0鄰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清自民國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 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凌 晨4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時,因 駕車逕行在左轉彎車道直行,旋遭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新興路口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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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