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065號
TYDM,111,桃交簡,206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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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 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 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吳恩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霆自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近文桃路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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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