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057號
TYDM,111,桃交簡,205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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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能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前科部分予以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游能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 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 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96、99 、108、109年間分別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他人 財產損害、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本次 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游能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能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 (10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桃園 市龜山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能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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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