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048號
TYDM,111,桃交簡,204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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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千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惟尚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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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