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被 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係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 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本法 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然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後,認 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 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 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 容之一,本院既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
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蔡福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30日上午 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三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600毫升及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學三路口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