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LA JOMAR GACORA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LA JOMAR GACO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 發生交通事故。
(二)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三)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四)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DELLA JOMAR GACORA(中文姓名:喬瑪爾,菲 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3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LA JOMAR GACORA(中文姓名:喬瑪爾,下稱喬瑪爾)自 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 園市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 日凌晨5時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5296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瑪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